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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2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KTV唱歌时,因徐某某与葛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砸到葛某某的嘴部,致使葛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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