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02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KTV唱歌时,因徐某某与葛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杯砸到葛某某的嘴部,致使葛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随卷移送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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