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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2********,文盲,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花园**号楼**单元**室,无业。曾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20时许,在延吉市**街**小区南侧门口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张某某用刀砍伤刘某某右侧小腿部位。

2019年9月29日,经鉴定,刘某某失血性休克,右踝关节强直畸形,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和右腓骨骨折损伤,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3年,张某某赔偿刘某某27万元。 2020年7月30日张某某再次赔偿刘某某7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6日,张某某在延吉市人民政府一楼大厅,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雄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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