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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内蒙古商都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现住廊坊开发区**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因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廊坊开发区桐柏村的租住处,与被害人司某某一起饮酒,司某某打电话叫来程某某一起聊天。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见张某某和司某某均已醉酒,先劝说程某某离开,引起了司某某的不满,继而推搡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与司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某某在厨房找出菜刀朝司某某头面部、胸部连砍数下,造成颈部、胸部、下颌部多处损伤。经鉴定,司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案发现场照片、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村。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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