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1时许,何某甲、何某乙在灵山县陆屋镇**路一麻将店见到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曾抢过何某乙包的人,便叫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不承认得抢过何某乙的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群众拉开并送出麻将店外。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不久又持刀返回现场,持刀砍伤何某甲、何某乙后逃离现场,到22时许才打电话向陆屋派出所投案。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梅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