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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1********,壮族,小学文化,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村微型消防站工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里**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南一里二巷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雷某某动手殴打张某某面部一拳后,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雷某某颈部、胸部、腹部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张某某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5月19日雷某某与张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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