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池滘西大街与骑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劝离。同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菜刀后再次至海珠区池滘西大街27号附近的烧烤档找到被害人何某某,并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心敏
2020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 案卷1册3卷,光碟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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