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原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顺华一路11号力诚凯怡湾小区门口与被害人江某某、邓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打了张某某一巴掌,江某某解下皮带追打张某某并一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双方被分开,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泄愤回到其摩托车处从储物格拿出一把水果刀分别刺向被害人江某某和邓某某,致江某某、邓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8.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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