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居委会第**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9日14时许,钟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湖南省平江县**镇**社区**采石场购买了一车石料,装车后车辆驶离到上高冲石场门口处被受害人徐某甲以装车插队了为由进行阻拦,钟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与徐某甲、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继而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了徐某甲的胸部,导致徐某甲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离。2018年5月2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气积液,左肺挫伤,左上纵隔气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1月3日,经平江县梅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徐某甲同意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江县梅仙镇派出所民警对其传唤时主动到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江县梅仙镇派出所民警对其传唤时能主动到所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评估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均匀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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