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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2时许,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农业银行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踹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膝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等;

2. 证人李某某、殷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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