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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住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找朋友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被害人钱某某家门口,恰遇被害人钱某某开门送曹某某出门,因怀疑钱某某在家中组织打麻将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钱某某关门之际,骑电动车加速撞击大门,致使大门后的被害人钱某某被撞倒后受伤,钱某某头部被撞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被撞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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