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小区**。201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小区保安韩某某不让给其送外卖人员进门,便手持“鞋抽子”下楼找保安韩某某理论,韩某某将门房反锁,张某某先用脚多次踹门,门未被踹开,接着又手持“鞋抽子”将门上玻璃砸碎,后将手伸入门内将门锁打开。开门后,张某某进入门房,张某某对保安韩某某进行推打,后二人发生撕扯,致使韩某某受伤。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面部挫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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