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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5时30分左右,在齐河县**乡**村陈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姚某某先殴打张某某头部一拳,后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姚某某鼻部将其打倒在地,致姚某某右侧肋骨磕在木质椅背上骨折。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2019年9月22日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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