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公诉一刑诉〔2018〕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4日23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路小南国烧烤店门口,因顾客丁某某与老板范某某发生争吵,与丁某某一同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对着饭店铁栅栏门撞击,导致站在铁栅栏门后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倒的铁栅栏门击中头部倒地,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6年10月28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泰安市宁阳县城区一某某工厂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军革
2018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名单。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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