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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用手将张某乙的右手拇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被致伤右手拇指等处,其右手拇指损伤致其右手功能丧失占一手的2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长沟镇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田某某、刘某某、滕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06470****;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案卷材料1册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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