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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88********,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鱼台县人,住鱼台县**镇**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哥哥张某乙在微山县南阳镇东田村附近的路上与迎面走来的赵某某、闫某某在微山县南阳镇**村**路**路路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赵某某首先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后双方发生了打斗,打斗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了赵某某的头部及面部,造成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后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年龄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2.证人闫某某、屈某某、房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明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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