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上午6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利津县**镇**村的家中用马扎将胡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马扎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盛永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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