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宝某某**路**号夏某某家,因琐事找夏某某妻子未果,后张某某与夏某某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夏某某推倒后,用右腿跪在夏某某胸口对夏某某实施殴打,致夏某某受伤。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夏某某外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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