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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6时许,在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姜尚大道路东赵某某卤菜馆,因被告人张某某向韦某某索要拖欠的工钱,二人发生口角争执,韦某某使用木凳击打张某某,张某某用右手阻挡后,夺掉韦某某手中的木凳,并使用该木凳两次击打韦某某右手臂,致韦某某右手臂受伤。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 王星晨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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