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民勤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民勤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2日02时许,在兴庆区**巷与**队交叉路口处,被害人侯某某看见其女友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搂抱,因一时气愤遂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摔倒,双方倒地后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右臂骨折。2019年10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银公(物)鉴(临床)字【2019】692号鉴定文书,被害人侯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场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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