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步行至王某某家门口,因解手一事,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推搡至十数米,后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左侧眼部打伤。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吴某甲、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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