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4********,回族,初中文化,天津**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社区**委**组,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下午2点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富锦精密电子公司仓库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脸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部挫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电话:1376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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