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路**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5月12日至6月1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杨某、姜某某等人在本市河西区体北道“老姑砂锅店”内用餐,杨某因如厕问题在店内卫生间与食客任某发生争执,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劝开,随后杨某再次返回卫生间时又与任某发生冲突,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高某等人与任某之友潘某在卫生间门前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用头部撞击潘某头面部,致使潘某鼻部、面部多处受伤的后果。
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潘某双侧鼻骨远端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顿挫伤构成轻微伤;额部及鼻背创口构成轻微伤;781十松动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8日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截图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警单等书证;
3.证人任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
8.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马 颖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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