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4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大街东侧老六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并手持啤酒瓶殴打黄某某的脸部,致黄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卫民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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