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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17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06月27日,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驾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东南张某某沙场找到张某某理论,在沙场临时办公房中被害人于某某先动手用拳头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从附近找来木棍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从临时办公室中拿出做饭用的菜刀在办公室门口处分别将被害人于某某的头部、右前臂砍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重伤,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型)。被告人张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被被害人于某某将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舅舅吴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进行协商,经过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给付了被害人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偏重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电子笔录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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