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住青神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驾驶其川A9****号小型轿车沿**大道尾随被害人税某某乘坐的车辆,后在**大道路口处跟随税某某乘坐车辆靠右停于路边。在税某某从右侧下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向税某某撞去,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右小腿皮肤缺损。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建
检察官助理:张藐予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