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0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13时30份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镇**路**市场后废弃砖房内,因琐事与唐某某不睦,随后张某某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两刀,尔后张某某携带作案所用菜刀到金江派出所自首。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左额颞部创口累计达7.3cm,构成轻微伤,左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某的供述;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雪梅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