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84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3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3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号楼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争抢车位引起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经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伤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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