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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丰某某丰满街**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营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在吉林市丰某某丰满大坝挡墙施工工地内,因使用工程材料,和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双手推曲某某双肩致使曲某某仰面倒地,张某某与曲某某发生厮打,后两人被在场工人拉开。事后,曲某某感到胸肋部疼痛,至2019年5月24日曲某某到丰电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10日,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谢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人口详情、张某某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张某某对曲某某打架一事补充说明;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萍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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