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叶县**********,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叶县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批准逮捕, 2020年7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到绿瑞公司门口接水浇地,唐某出门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双方撕打过程中,张某某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张某某同李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张某某追打李某某,两人分开后李某某跑开,又同唐某发生撕打。后双方分开,李某某在公路中间争吵叫骂,回身后退时被一辆豫D*****白色雪佛兰轿车左后视镜部位撞到上身右侧,被左前轮压到左脚。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6.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凡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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