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美食城**路入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该处物业保安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撕扯,张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致陈某某右肱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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