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决)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因徐某某欠薪问题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伙同崔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徐某某右腓骨打伤。2018年10月16日,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7日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徐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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