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口中铁**局**高铁工地因琐事与工地员工丁某某产生纠纷,后张某某二人持铁棍对丁某某及随后赶至的被害人陈某某(男,23岁)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双侧鼻骨、右侧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丁某某颌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董某某,联系方式:18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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