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洗煤厂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煤矿宿舍。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海南区裕隆利胜煤矿排队拉煤时,被害人汪某某驾驶车辆插队,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张某某将汪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汪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且系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张某某已经对汪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侦破报告、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孙嘉潞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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