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周某某位于镇雄县林口乡木黑村老屋基组镇雄县**村**组的建材商店退用剩的建材时,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抓扯,张某某用手把周某某推倒在门面里的水泥空地上,致周某某的左面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所受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此次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镇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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