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通印大酒店南门对面路边因债务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吵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周某某左手手臂致周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替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刺伤周某某手臂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雪虹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收据、谅解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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