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5********,拉祜族,文盲,农民,住**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澜沧县**乡**村**寨张某乙家猪圈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因害怕被张某乙伤害,被告人张某甲回家拿了一把长刀背在身上,之后二人在本寨村民李某某家厨房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用身上背的长刀向被害人张某乙砍了一刀,致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右手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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