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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20年4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号一楼楼道内,因被害人高某某认为其门口的垃圾是被告人张某某丢的,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甩棍打伤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向民警归案。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胡某某、蒋某某证言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谅解书;7、现场辨认笔录/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7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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