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个旧市**幢**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7日、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个旧市建设路鄢棚综合市场夜市摊大棚外,因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便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耳廓断裂伤;2、右耳廓皮肤裂伤;3、右手拇指、左手中指皮肤裂伤;4、高甘油三酯血症。经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罗晓飞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幢**号,联系电话:1321191****、1592286****。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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