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6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被告人张某甲工资近三年未支付,2020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父母、儿子一同找住在**街道**小区**幢**单元**房间的被害人张某乙要工资,因被害人张某乙当晚未能支付,被告人张某甲遂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让二人去法院解决纠纷,后警察离开,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拉扯,期间张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张某乙脸部,后二人被拉开。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小强
检察官助理:郭倩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及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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