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 农民。2019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河区**镇**村**社桥头附近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给其二人父亲看病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持铁锹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张某乙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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