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张某某使用铁锹殴打田某某并致田某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10月2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因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2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田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村家中(联系电话:1810956****;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7096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及光盘五张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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