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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12日、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朱家角镇浦泰路501弄99号楼附近,因在小区公共区域种植蔬菜问题与被害人戚某某(另行处理)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推击戚某某的胸部致使被害人戚某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戚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在小区公共区域种植蔬菜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戚某某打伤的事实。

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戚某某的受伤情况。

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韧思

检察官韩元梅_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0168****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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