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号**菜市场10号蔬菜摊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在两人扭打期间,孙某某被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置。同年12月9日,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起初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扭打期间孙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
2.闵行公安分局颛桥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北桥菜市场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4.闵行公安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5.故意伤害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各2份证实,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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