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5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家庭纠纷,于2020年2月15日11时许至2月16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胸3-5前肋骨局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感情纠纷,于2020年2月15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相关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警情检索、警单详情,证实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2月15日至2月16日三次电话报警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603****。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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