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3日晚,张某某与林某某及毛建和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光头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张某某与林某某均饮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林某某准备付钱时发现钱不够,后张某某和林某某因付钱问题发生争吵。之后,张某某掌掴林某某脸部,并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脸部致林某某整个人后仰倒地,头左侧部位着地受伤。案发后,张某某将林某某拖到隔壁风行手机店门口,后独自离开,当日9时许经他人报警林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龙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伤情目前达到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已赔偿林某某医药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等;
2.证人鲍某某、毛某某、刘某某、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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