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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因向他人讨薪一事,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男,55岁)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先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面部,后张某某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起身至卧室拿出一把双头钢叉,将李某某背部扎伤,左眼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双头钢叉(系照片);

2.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福忠

2019年12月3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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