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消防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甲在一起喝酒,酒后三人来到百里杜鹃管理区**乡**村**组**队张某某的宿舍内休息。次日凌晨,张某某躺在宿舍内沙发上休息,因刘某甲酒醉后随意小便在张某某的头上,张某某遂用拳脚对刘某甲实施殴打,之后又在宿舍内随手拿了一根钢管殴打刘某甲的腰部和背部等位置,导致刘某甲受伤。后经贵州中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刘某甲并取得刘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礼刚
检察官助理 :陈渭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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