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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现住讷河市**养老院。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讷河市**养老院居住的房间打扫卫生,被害人高某某(男,51岁)到房间挑逗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宫某某,张某某因阻止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养老院院长王某某劝阻并拉开,张某某在高某某离开后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兜。高某某多次欲殴打张某某被他人劝阻,张某某打扫卫生到高某某居住的房间后,高某某返回再次与张某某争执、厮打,被王某某劝阻拉开后,张某某从兜内拿出水果刀,刺高某某右腹部一刀。经鉴定,高某某胆囊破裂、横结肠破裂、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腰带、作案工具水果刀;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345号鉴定书

7.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讷河市**养老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运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 、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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