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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许,在富锦市江畔小区西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男,47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崔某某眼部、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富锦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讯问光盘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胜利 

                               检察官助理:顾坤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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