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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3日20时10分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小五站镇牧羊地村“牡佳客运专线”三工区石场院内,因怀疑石场工人被害人王某某欺负自己妻子孙某某,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不并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王某某压在身下,用拳头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鉴:王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曾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其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绪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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